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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公约
发布人:客服   发表日期:2016-02-27 11-34-24

第1条

在本公约中,以下各项为“文化遗产”:从历史、艺术或科学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建筑物、碑雕和碑画、具有考古性质成份或结构、铭文、窟洞以及联合体;从历史、艺术或科学角度看在建筑式样、分布均匀或与环境景色结合方面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单立或连接的建筑群;从历史、审美、人种学或人类学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人类工程或自然与人联合工程以及考古地址等地方。

第2条

在本公约中,以下各项为“自然遗产”.从审美或科学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由物质和生物结构或这类结构群组成的自然面貌;从科学或保护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地质和自然地理结构以及明确划为受威胁的动物和植物生境区;从科学、保护或自然美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天然名胜或明确划分的自然区域。

第3条

本公约缔约国均可自行确定和划分上面第l条和第2条中提及的、本国领土内的文化和自然财产。

第4条

本公约缔约国均承认,保证第1条和第2条中提及的、本国领土内的文化和自然遗产的确定、保护、保存、展出和遗传后代,主要是有关国家的责任。该国将为此目的竭尽全力,最大限度地利用本国资源,必要时利用所能获得的国际援助和合作,特别是财政、艺术、科学及技术方面的援助和合作。

第5条

为保护、保存和展出本国领土内的文化和自然遗  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本公约各缔约国应视本国具体倩况尽力做到以下几点:

(a)通过一项旨在使文化和自然遗产在社会生活中起一定作用并把遗产保护纳入全面规划计划的总政策;

(b)如本国内尚未建立负责文化和自然遗产的保护、保存和展出的机构,则建立一个或几个此类机构,配备适当的工作人员和为履行其职能所需的手段;

(c)发展科学和技术研究,并制订出能够抵抗威胁本国自然遗产的危险的实际方法;

(d)采取为确定、保护、保存、展出和恢复这类遗产所需的适当的法律、科学、技术、行政和财政措施;

(e)促进建立或发展有关保护、保存和展出文化和自然遗产的国家或地区培训中心,并鼓励这方面的科学研究。

第6条

1.本公约缔约国,在充分尊重第1条和第2条中提及的文化和自然遗产的所在国的主权,并不使国家立法规定的财产权受到损害的同时,承认这类遗产是世界遗产的一部分,因此,整个国际社会有责任合作予以保护。

2.缔约国根据本公约的规定,应有关国家的要求帮助该国确定、保护、保存和展出第11条第2和4段中提及的文化和自然遗产。

3.本公约各缔约国不得故意采取任何可能直接或间接损害本公约其他缔约国领土内的第1条和第2条中提及的文化和自然遗产的措施。

第7条

在本公约中,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的国际保护应被理解为建立一个旨在支持本公约缔约国保存和确定这类遗产的努力的国际合作的援助系统。

第8条

1.在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内,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文化和自然遗产政府间委员会,称为“世界遗产委员会”。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常会期间召集的本公约缔约国大会选出的15个缔约国组成。委员会成员国的数目将在至少40个缔约国实施本公约之后的大会常会之日起增至21个。

2.委员会委员的选举须保证均衡地代表世界的不同地区和不同文化。

3.国际文物保护与修复研究中心(罗马中心)的一名代表、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的一名代表以及国际及资源保护联盟的一名代表可以咨询者身份出席委员会的会议,此外,应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常会期间举行大会的本公约缔约国提出的  世界遗产委员会标志要求,其他具有类似目标的政府间或非政府组织的代表亦可以咨询者份出席委员会的会议。

第9条
    
1.世界遗产委员会成员国的任期自当选之应届大会常会结束时起至应届大会后第三次常会闭幕时止。

2.但是,第一次选举时指定的委员中,有三分之一的委员的任期应于当选之应届大会后第一次常会闭幕时截止;同时指定的委员中,另有三分之一的委员的任期应于当选之应届大会后第二次常会闭幕截止。这些委员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主席在第上次选举后抽签决定。

3.委员会员国应选派在文化或自然遗产方面有资历的人员担任代表。

第10条
    
1.世界遗产委员会应通过其议事规则。

2.委员会可随时遨请公共或私立组织或个人参加其会议,以就具体问题进行磋商。

3.委员会可设立它认为为屐行其职能所需的咨询机构。

第11条

1.本公约备缔约国应尽力向世界遗产委员会递交一份关于本国领土内适于列入本条第2段所述《世界遗产目录》的、组成文化和自然遗产的财产的清单。这份清单不应当看作是齐全的,它应包括有关财产的所在地及其意义的文献资料。

2.根据缔约国按照第1段规定递交的清单,委员会应制订、更新和出版一份《世界遗产目录》,其中所列的均为本公约第1条和第2条确定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组成部分,也是委员会按照自己制订的标准认为是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遗产。一份最新目录应至少每两年分发一次。

3.把一项财产列入《世界遗产目录》需征得有关国家同意。当几个国家对某一领土的主权或管辖权均提出要求时,将该领土内的一项财产列入.《目录》不得损害争端备方的权利。

4.委员会应在必要时制订、更新和出版一份《处于危险的世界遗产目录》其中所列财产均为载于《世界遗产目录》之中、需要采取重大活动加以保护并为根据本公约要求给予援助的财产。《处于危险的世界遗产目录》应载有这类活动的费用概算,并只可包括文化和自然遗产中受到下述严重的特殊危险威胁的财产,这些危险是,蜕变加剧、大规模公共或私人工程、城市或旅游业迅速发展计划造成的消失威胁;土地的使用变动或易主造成的破坏;未知原因造成的重大变化、随意摈弃武装冲突的爆发或威胁;灾害和灾变;严重火灾、地震、山崩;火山爆发;水位变动、洪水和海啸等。委员会在紧急需要时随时在《处于危险的世界遗产目录》中增列新条目并立即予以发表。   

5.委员会应确定属于文化或自然遗产的财产可被列入本条第2和4段中提及的目录所依据的标准。

6.委员会在拒绝一项要求列入本条第2和4段中提及的目录之一的申请之前,应与有关文化或自然财产所在缔约国磋商。   

7.委员会经与有关国家商定,应协调和鼓励为拟订本条第2和4段、中提及的目录所需进行的研究。

第12条
    未被列入第11条第2和4段提及的两个目录的属于文化或自然遗产的财产,决非意味着在列入这些目录的目的之外的其他领域不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

第13条

1.世界遗产委员会应接收并研究本公约缔约国就已经列入或可能适于列入第11条第2和4段中提及的目录的本国领土内成为文化或自然遗产的财产要求国际援助而递交的申请。这种申请的目的可能是保证这类财产得到保护、保存、展出或恢复。

2.本条第1条中提到的国际援助申请还可能涉及鉴定哪些财产属于第1和第2条确定的文化或自然遗产,当初步调查表明此项调查值得进行下去。

3.委员会应对这些申请所需采取的符动作出决定,必要时应确定其援助的性质和程度,并授权以它的名义与有关政府作出必要的安排。

4.委员会应制订其活动的优先顾序并在进行这项工作时应考虑到需予保护的财产对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各具的重要性、对最能代表一种自然环境或世界各国人民的才华和历史的财产给予国际援助的必要性、所需开展工作的迫切性、拥有受到威胁的财产的国家现有的资源、特别是这些国家利用本国资源保护这类财产的能力大小。

5.委员会应制订、更新和发表已给予国际援助的遗产目录。

6.委员会应就本公约第15条下设立的基金的资金使用问题作出决定。委员会应设法增加这类资金,并为此目的采取一切有益的措施。

7.委员会应与拥有与本公约目标相似的目标的国际和国家级政府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合作。委员会为实施其计划和项目,可约请这类组织,特别是国际文物保护与修复研究中心(罗马中心)、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和国际自然及自然资源保护联盟并可约请公共和私立机构及个人。

8.委员会的决定应经出席及参加表决的委员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委员会委员的多数构成法定人数。

第14条

1.世界遗产委员会应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任命组成的一个秘书处协助工作。

2.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应尽可能充分利用国际文物保护与修复研究中(罗马中心)、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和国际自然资源保护联盟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提供的服务,以为委员会准备文件资料,制定员会会议议程,并负责执行委员会的决定。

第15条

1.现设立一项保护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基金,称为"世界遗产基金"。

2.根据联合国家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财务条例》的规定,此项基金应构成一项信托基金。   

3.基金的资金来源应包括:

(a)本公约缔国义务捐款和自愿捐款

(b)下列方面可能提供的捐款、赠款或遗赠,(i)其他国家 (ii)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联合国系统的其他组织(特别是联合国开发计划署)或其他政府间组织 (iii)公共或私立机构或个人

(c)基金款项所得利息

(d)募捐的资金和为本基金组织的活动的所得收入

(e)世界遗产委员会拟订的基金例所认可的所有其他资金。   

4.对基金的捐款和向委员会提供的其他形式的援助只能用于委员会限定的目的。委员会可接受仅用于某个计划或项目的捐款,但以委员会业已决定实施该计划或项目为条件。对基金的捐款不得带有政治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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